(2013)六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风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南京派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风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派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南京风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冶浦区南园村2号。法定代表人XX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云,男,住。被告南京派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镇江路4号405室。法定代表人杨晔,经理。原告风雷公司与被告派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风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XX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雷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风雷公司与派美公司签订了户外显示屏租赁协议,至起诉日止,派美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仍���部分款项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风雷公司、派美公司之间的合同;派美公司支付风雷公司租金13667元;派美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派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派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风雷公司与派美公司签订LED独家代理协议,约定……风雷公司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五星电器二楼LED大屏以每年50万元人民币承包给派美公司,承包期间为两年,另加试用期一个月……结算方式以当天签订合同为准……以后每季度提前两个月支付一次。如超过7天应付款期限派美公司未能付款,本协议自动中止,同时支付违约金。(付款期限: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25日)……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之��为,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3年5月23日风雷公司以派美公司未支付租金为由向派美公司发送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一份,并将LED显示屏收回,5月24日派美公司签收终止租赁合同通知。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派美公司迟迟未能支付2013年4月25日应付租金,2013年4月23日终止租赁合同通知派美公司已收到,经协商,风雷公司同意派美公司该次租金最后支付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付款进度为5月24日付2万,5月30日付3万,6月10日5万,6月15日2.5万。期间如派美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将按照5月23日《终止租赁合同通知》执行……。后派美公司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5月23日期间租金28000元。现风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风雷公司、派美公司之间的合同;派美公司支付风雷公司租金13667元(2013年4月25日至5月23日间的未付租金);派美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派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六合区市容管理局准予XX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泰山路五星电器门头设置LED电子显示屏,2009年12月27日风雷公司购买LED显示屏一个。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LED独家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终止租赁合同通知、执行合同并催要租金函、LED显示屏销售合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风雷公司与派美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派美公司应于2013年4月25日前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间的租赁费用,经风雷公司将2013年5月23日终止租赁合同通知送至派美公司,并于2013年5月24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代理协议���,派美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现风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派美公司实际支付租金至2013年4月24日,风雷公司有权要求派美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内的未付租金,故风雷公司要求派美公司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剩余租金13667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签订之时,已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风雷公司依据合同向派美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派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风雷公司与派美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LED独家代理协议;二、派美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风雷公司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剩余租赁费用1366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计63667元。派美公司公司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元,由风雷公司负担195.5元,由派美公司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