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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曹美华与朱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华,朱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曹美华,女,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柏林,男,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君荟,该公司职员。原告曹美华诉被告朱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柏林、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华诉称,2013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曹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坛市302县道前庄桥路口时,与被告朱柏林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432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柏林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曹美华的部分损失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曹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坛市302县道前庄桥路口时,与被告朱柏林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曹美华与朱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朱柏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总计10天;后原告多次到金坛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前后总计花费医疗费8295.2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请护工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常州凯格努服饰有限公司缝纫工。另查明,2011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20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829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为10天,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6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65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常州凯格努服饰有限公司缝纫工。原告住院10天,金坛市中医医院开具的建休期为31天,误工期为41天,原告主张40天;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207元/年,误工费为27207/365*40=298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507.21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曹美华事故损失人民币12507.21元。二、驳回原告曹美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5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