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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新与被告王铁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新,王铁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刘丽新,女。委托代理人:辛存敏,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峰,男。原告刘丽新与被告王铁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新的委托代理人辛存敏、被告王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生育一子王秋实。结婚头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孩子6岁时,原告发现被告先后与三名女性交往过于暧昧,原告心痛不已便与被告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缝。2010年冬,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逼迫原告承认,不承认就谩骂殴打,原告无奈只好承认。从此之后,原告受到被告谩骂殴打等各种折磨,原告精神不堪重负,见到被告瑟瑟发抖。不得已原告于2011年3月逃出,此后原告一直东躲西藏,打工度日。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也不存在逼迫原告承认婚外情的情形。原告是在被告外出打工的时候,自己离家的。现还有共同债务需要偿还。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原告刘丽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1月23日在登记结婚;2、房屋登记变更档案,证明原告离家不久,被告就将房屋变卖了;3、户籍证明信,证明婚生子王秋实1990年9月18日出生,现已成年;4、公证书,证明原告自愿和王铁峰离婚。经质证,被告王铁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铁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秋实1999年9月18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等原因曾发生过矛盾。2011年3月原告离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虽自2011年3月起离家至今未归,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离家系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婚姻存在上述其他情形。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在20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较深的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系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扶持,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故原告刘丽新主张与被告王铁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兴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