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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云明诉赖雨奎等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明,赖雨奎,刘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张云明,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曹德生,男,富顺县司法局干部。被告赖雨奎,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英(系被告赖雨奎之妻),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富顺县炎煌大酒店经理,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云明诉被告赖雨奎、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生、被告赖雨奎、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明诉称:二被告在经营富顺县炎煌大酒店期间,在原告处购货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660元。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660元。被告刘英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底对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货款总计为44800元,已付给原告34800元,还欠1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之舅子刘超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22日收取预付货款各10000元并未扣除。在2012年9月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款为33320元,共计欠款为43320元,抵扣刘超收取的预付货款20000元,实欠货款23320元,只同意给付货款23320元。被告赖雨奎辩与被告刘英的答辩意见一致。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云明系富顺县冻品经营部业主,被告赖雨奎系富顺县大酒店业主,二者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英系被告赖雨奎之妻。原、被告从2011年6月起便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张云明向被告赖雨奎出售海鲜等冷冻品,原、被告对2011年前的往来帐已清结。刘超系原告张云明之舅子,刘超也是张云明的雇员,刘超分别于2012年7月9日、7月22日向被告刘英、赖雨奎收取货款各10000元,此后,刘英与原告对2012年2月至9月的往来帐进行了结算,总计应付货款44800元,除已付款34800元外,尚欠款10000元,刘英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货款2月份—9月份共计44800元,已付34800元还欠10000元”。2012年9月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款为33320元,此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雨奎均系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行为进行了核准登记,加之二者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交易往来中,由于刘超于2012年9月双方结算前向被告收取的20000元,发生在双方对2012年9月底往来帐结算之前,刘英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又发生在刘超收取货款20000元之后,而刘英又在欠条上特地写明已付34800元,这应当推定已付款34800元中包含了刘超收取的20000元货款,欠条虽为被告刘英出具,但基于被告刘英与赖雨奎为夫妻关系,应视为被告赖雨奎对被告刘英的一种授权行为,加之,被告无证据证明刘超收取的20000元货款未包含在已付款34800元中,因此应认定被告应欠2012年9月底前的货款为10000元;此外,被告赖雨奎尚欠原告2012年9月后的货款33320元,故被告赖雨奎欠原告货款应确认为43320元,应由被告赖雨奎向原告偿付。由于原告出具的向被告出具的价款为280元的一张销货凭证,非被告赖雨奎或其委托人员签收,因此不能认定该280元应由被告赖雨奎支付,故被告赖雨奎欠原告2012年9月后的货款应认定为3332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3360元。由于所欠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雨奎、刘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云明支付所欠货款43320元;二、驳回原告张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赖雨奎、刘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