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杞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段某某,女,1986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建霞,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4月20日生。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同居生活,双方并不太了解,于2007年11月24日生一子,名张某,2008年12月3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且原告已起诉过被告离婚,被告拒不应诉,公告已送达。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6个被子、10个床单,愿意放弃,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现失业,之前婚姻有一个孩子,被告受教育程度比原告低,故主张孩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24日生一子,名张某,现已随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的时间。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床单10条,现在被告家中,原告同意放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同居生活。原、被告认识之前,被告曾与她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生育有一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2011)杞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生育有一子,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即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坚持离婚,2011年12月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已五周岁以上,在一年多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现无固定住所,张某为男孩,由其父照顾其生活更为方便,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段某某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元的30%承担抚育费为每年2257元,原告每年自愿承担4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床单10条,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原告以上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生的儿子张某随其父张某某生活,原告段某某于2013年起每年支付抚育费用40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之前给付,至张某18成年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6个被子、10个床单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阳审判员 王玉凤陪审员 王祥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