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纯德与开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纯德,开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朱纯德,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开文慧,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朱纯德诉被告开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文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纯德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开文慧之夫孙某以搞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孙某已身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开文慧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开文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某生前系巨野县粮食储备库职工,与被告开文慧系夫妻关系,经别人介绍认识了原告朱纯德。2012年11月19日,孙某以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00),借款人孙某,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9日”,2013年5月28日,孙某于北京市朝阳区身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尸体检验,系因敌敌畏中毒致死。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孙某之妻开文慧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开文慧的丈夫孙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文慧的丈夫孙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朱纯德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开文慧的丈夫孙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朱纯德与被告开文慧的丈夫孙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朱纯德随时可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被告开文慧的丈夫孙某于2013年5月28日身亡,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11月19日,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道的情形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孙某向朱纯德借款发生在其与开文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开文慧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在与被告开文慧的丈夫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文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纯德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纯德要求被告开文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开文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李会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相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