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超,李芝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张廷超。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芝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栋**层。负责人孙永禄。委托代理人刘利扬。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原告张廷超与被告李芝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李芝龙、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超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芝龙驾驶其所有的川AU12**号车与原告张廷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大件路新都核工业机电学校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根据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5000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芝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川AU1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芝龙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05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金额合计60991元;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李芝龙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药费变更为9202.72元,鉴定费变更为790元,按照新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2.5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70067.22元。被告张廷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局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原告医药费9202.72元。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9202.72元,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按2012年建筑行业标准25323元/年计算97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0时10分许,张廷超驾驶川A6E9**二轮摩托车沿大件路辅道由三河往新都方向行驶,在辅道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李芝龙驾驶的川AU1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廷超受伤,李芝龙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芝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廷超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产生医药费9202.72元,由李芝龙垫付。张廷超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碎裂骨折;2、左手背蜂窝组织炎;3、急性咽喉炎。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门诊随访,出院一年后来我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2013年3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廷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产生鉴定费790元。张廷超于1972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国光10组。张廷超于2012年1月1日以城镇职工的类别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张廷超之子张思雨就读于前进职高。被告李芝龙为川AU12**号车驾驶员兼车主。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及被告李芝龙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李芝龙驾照、行驶证、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工商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川求实鉴(2013)临鉴10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社保卡及社保缴费记录、原告儿子张思雨的学生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芝龙驾驶其所有的川AU12**号轿车与张廷超驾驶的川A6E9**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张廷超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芝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芝龙对其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AU1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张廷超人身伤亡应当首先由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之后再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划分。李芝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张廷超受到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李芝龙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及被告李芝龙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总金额为9202.72元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故本院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部分1380.4元,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医药费7822.32元。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要求按2532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自张廷超入院治疗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19日止,张廷超的误工费为25323÷365天×98天=6799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四、鉴定费。原告垫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90元,此系张廷超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张廷超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张廷超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张廷超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六、再医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张廷超需要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66658.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共计13122.3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365.5元,故由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51365.5元。超出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由被告李芝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36.7元,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共计62302.2元。鉴定费790元及自费药1380.4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由被告李芝龙承担30%赔偿责任,即651.12元。原告应得赔偿金额共计62953.32元,扣除被告李芝龙垫付原告医药费9202.72元,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53750.6元,其余8551.6元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李芝龙。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廷超赔偿金53750.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芝龙垫付费用8551.6元。三、驳回原告张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李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