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龙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魏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云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生,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9日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8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迫于父母压力,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很少进行感情交流。前几天,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经协商,被告愿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故未能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故诉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或者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不论离婚与否,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甲,现随原告居住生活。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回娘家居住。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杨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诉后辩称,如果离婚的话,婚生男孩应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或者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要求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经调解,原、被告因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处现有被告婚前财产:康佳27寸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一套、衣柜四组、梳妆台一个、被子10床、茶几一个、门厅一套(三组)、盆架一个、被单4床、DVD一台、鞋柜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结婚证书、居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很少进行感情交流,致使夫妻关系渐渐疏远。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未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甲,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随原告生活为宜。《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原、被告均为城镇居民,婚生男孩杨某甲现年四周岁,尚需抚养十四年。抚养费参照菏泽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240元计算,按照20﹪-30﹪的比例予以确定,拟确定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4000元,十四年共计抚育费56000元。《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康佳27寸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一套、衣柜四组、梳妆台一个、被子10床、茶几一个、门厅一套(三组)、盆架一个、被单4床、DVD一台、鞋柜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被告魏某某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孩子抚育费56000元(自2013年起至2027年止,共14年);四、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康佳27寸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沙发一套、衣柜四组、梳妆台一个、被子10床、茶几一个、门厅一套(三组)、盆架一个、被单4床、DVD一台、鞋柜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三)、(四)项应交付款项,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彭云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