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武伟与虞建设、彭建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伟,虞建设,彭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陈武伟。委托代理人:肖成飞、吴风广,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建设。被告:彭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李雅。原告陈武伟与被告虞建设、彭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伟的委托代理人肖成飞、被告彭建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伟诉称:2012年1月11日23时35分许,被告虞建设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于安阳街道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倒车过程中,车尾碰撞由王瑞翔停放在事故地段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身右侧,造成两车碰撞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后经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19850元。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瑞翔不负事故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彭建华所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虞建设、彭建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85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保险金后,再按商业三责险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建设未作答辩。被告彭建华辩称:彭建华与虞建设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当时车子是虞建设开的,应当由虞建设承担赔偿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已经保险了,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据虞建设说当时是倒车撞到栏杆,以为没事就开走了,也不知道栏杆翻下去把别人车子撞到了。当时停车场的保安也在场的,如果逃逸的话,肯定保安也不会让他离开的,他那天也没有喝酒。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虞建设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系交通违法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拒赔。如果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系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的保障,存在纵容之嫌。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陈武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浙B×××××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汽车基本信息、浙C×××××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复印件)、账单、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建华、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虞建设、彭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副本、责任免除说明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情况及被告彭建华签署了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彭建华无异议,但均认为虞建设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23时35分许,被告虞建设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于安阳街道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倒车过程中,车尾碰撞由王瑞翔停放在事故地段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身右侧,造成两车碰撞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虞建设驾车驶离现场。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虞建设倒车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瑞翔不负事故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陈武伟所有,该车损失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19850元,经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19850元。被告虞建设与被告彭建华系夫妻关系,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彭建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850元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及维修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虞建设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下178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武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7850元。二、驳回原告陈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虞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