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曾因抢夺于2007年4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5日被释放,后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月30日以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胡某、武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六路的“音乐酒吧”内,因为音乐播放问题发生纠纷,张某的同伴程某将其拉出酒吧。为报复对方,张某打电话纠集“阿新”等多人(均身份不明)在滨海六路利玛KTV门口将胡某、武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胡某遭外力他伤致鼻骨两处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胡某、武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六路的“音乐酒吧”内,因为音乐播放问题发生纠纷,张某的同伴程某将其拉出酒吧。为报复对方,张某打电话纠集“阿新”等多人(均身份不明)在滨海六路利玛KTV门口将胡某、武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胡某遭外力他伤致鼻骨两处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其因琐事纠纷,其叫了“阿新”等3人拳打脚踢胡某、武某等人的上述事实经过。2、被害人胡某、武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与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张某叫人打伤的事实。3、证人程某、龙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与对方几人发生纠纷,后张某叫人将对方打掉后跑掉,双方用拳头和脚对打的事实。4、伤势病历、伤势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的伤势情况。5、本院(2007)温龙刑初字第1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温龙刑初字第9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及累犯情节。6、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