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会诉薛小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760号原告王某。被告薛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8.6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结清,年息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后一直未付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从2012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30日结算,年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后一直未还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薛某某出具给原告王某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8.6万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息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1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王寿华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