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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罗兴鸿与王大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鸿,王大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罗兴鸿,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026。被告王大金,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新寨屯。(缺席)原告罗兴鸿诉被告王大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梁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一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兴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鸿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云南)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造林合同,则被告应支付15元/亩的报酬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居间介绍,促成被告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造林承包合同共2300亩。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34500元的居间报酬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34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关于居间介绍报酬的约定。2、《造林施工承包合同》(2012.6.21),用以证实:原告促成被告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订立造林合同的事实。3、《造林施工承包合同》(2012.7.30),用以证实:原告促成被告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订立造林合同的事实。4、《西林嘉华木业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实:云南省富宁嘉华营林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一个下属机构。被告王大金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大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兴鸿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罗兴鸿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云南)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造林合同,则被告应支付15元/亩的报酬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居间介绍,促成被告与富宁县嘉华营林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两份造林承包合同共2300亩。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促成被告与他人签订造林合同,已充分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居间报酬34500元给原告罗兴鸿。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王大金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梁耀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书 记 员  李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