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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胡意华、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胡意华,杨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李学军。委托代理人:姜勇、贺芬,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意华。被告:杨建伟。原告李学军与被告胡意华、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意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意华、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学军起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胡意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胡意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杨建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意华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451元(计算至2013年4月9日,以后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代理费2500元;被告杨建伟对被告胡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发票各一份。被告胡意华、杨建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意华、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被告胡意华、杨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胡意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胡意华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由于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杨建伟对上述借款、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至今,被告胡意华未归还相应借款本息,被告杨建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胡意华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杨建伟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意华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同时要求被告杨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意华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意华、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意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学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胡意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杨建伟对被告胡意华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伟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意华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胡意华、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