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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杨某,男,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梦东,玉田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份相识,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之初原告原本有女朋友,因家人不同意,遂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促成原、被告的婚姻。虽然原、被告相识一年有余,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只是出于家庭压力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杨某某。因双方并非自愿结合,婚前也没有过太多的接触,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出生。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夫妻共同生活当中难免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入院,2013年7月22日出院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被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玉田县玉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又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多勾通思想,勤交流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