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桂平市南木镇思竹村第15生产队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南木镇思竹村第15生产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贵港市水利局,桂平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南木镇思竹村第15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黄寿付,队长。委托代理人:梁裕芳,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号。委托代理人:罗炳新,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委托代理人:唐亦,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住所地:南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焱,厅长。委托代理人:唐毓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覃志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水利局。住所地:贵港××××路水利大厦。法定代表人:梁炳绍,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纯宁,贵港市水利工程管理站副站长。一审第三人:桂平市水利局。住所地:桂平××××号。法定代表人:杨梅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永秋,桂平市水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健刚,桂平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思竹村第15生产队(以下简称思竹村15队)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南市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竹村15队的委托代理人梁裕芳、罗炳新,被上诉人广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亦,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以下简称广西区水利厅)的委托代理人唐毓照、覃志坚,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纯宁,一审第三人桂平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秋、陆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思竹村15队向广西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广西区水利厅作出的桂水技(2008)58号《关于桂平市皮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以下简称58号《批复》)违法,由其对因建设皮塘水库被淹没的600多亩土地进行赔偿,将思竹村15队纳入金田水库申报享受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待遇。广西区政府收到申请书后,依据此前思竹村15队在另案中提供的《要求解决水库遗留问题申请书》以及附件,认为思竹村15队至迟在2012年4月25日早已清楚得知58号《批复》的内容,其申请复议不符合条件,遂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桂政复决(20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2年12月22日送达思竹村15队。思竹村15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思竹村15队因要求享受国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曾于2012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西区政府于2012年10月23日对其作出的桂政复决(201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过程中,思竹村15队也将58号《批复》作为证据向广西区政府提供。案件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思竹村15队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1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广西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已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的对象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58号《批复》系第三人广西区水利厅对皮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加以审核的行为,属于一种技术规范行为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思竹村15队为申请享受国家大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两次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桂政复决(201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过程当中,思竹村15队所提供证据表明,其至迟在2012年4月25日即已清楚得知58号《批复》的内容,却直到2012年12月10日才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因此,在思竹村15队的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且提起申请的期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广西区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思竹村15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思竹村15队的诉讼请求。思竹村15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广西区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广西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1)1956年国家投资兴建金田水库(包括皮塘水库)上库,由广西区水利厅设计并施工。因建皮塘水库,淹没了上诉人600多亩的土地。当时政府未按照《广西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皮塘水库用地报批征用,也没有给予上诉人补偿。由于政府的非法占地行为一直持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我队申请复议要求政府赔偿我队不能耕种土地受到的损失,没有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而且本案涉及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超过时效是错误的。(2)一审第三人提供给广西区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的我区境内水库有关资料,里面明确金田水库为中型水库,皮塘水库为小(一)型水库,造成我队无法享受金田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待遇,而政府无证据证明皮塘水库应该定为小(一)型水库。被上诉人广西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且已过申请复议的期限,广西区政府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广西区水利厅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水利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桂平市水利局述称:58号《批复》属技术规范行为,不针对上诉人作出,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广西区水利厅没有义务将58号《批复》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为享受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两次向广西区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上诉人就提供有58号《批复》作为证据,这个事实表明上诉人最迟于2012年4月25日就知道58号《批复》的内容。上诉人直到2012年12月10日才向广西区政府申请本案的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广西区政府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广西区水利厅作出的58号《批复》是广西区水利厅关于桂平市皮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复的对象是贵港市水利局而不是思竹村15队。58号《批复》在内容上并没有为思竹村15队设定权利义务,不对思竹村15队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58号《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思竹村15队的复议申请。因此,本案广西区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思竹村15队的复议申请是正确的。本案审理的是广西区政府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广西区政府占地建水库或确定皮塘水库为小(一)型水库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思竹村15队以本案涉及不动产及土地被淹应得到补偿等作为上诉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广西区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思竹村15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思竹村15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榕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代理审判员 班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