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张绍东、王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东,张建华,王金凤,张付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凤,女,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付星,男,汉族,居民。上诉人张绍东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原审被告王金凤、张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金凤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9月14日偿还借款3万元,下余借款3万元,被告王金凤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金凤索要借款,被告王金凤因无钱还款,又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3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本村张建华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壹分伍。王金凤2012年7月14日担保人张绍东担保人张付星”,被告张绍东、张付星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自2011年9月14日被告王金凤为原告出具3万元借据后,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被告王金凤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9月14日偿还借款3万元,下余借款3万元,被告王金凤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金凤索要借款,被告王金凤因无款偿还,又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3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付,被告王金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金凤辩称没有让张绍东、张付星提供担保,当时张绍东、张付星签名是原告让他们给做个证明,借款利息已偿付到2012年7月14日,但与借据载明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付星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绍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金凤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自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张绍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金凤、张绍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绍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只是本案的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王金凤��间形成借贷关系时,上诉人不知情,王金凤写借条时,未让上诉人为其担保,上诉人也未在现场,所以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与王金凤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借贷关系成立后,被上诉人拿着王金凤的借条,到上诉人家让上诉人证明借款的事实,并让上诉人在借条上签个名,并说三年二年后再还也可以。所以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相信,按被上诉人的意思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实质上该签名行为不是担保而是证明行为。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应为无效保证,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假设担保成立,该担保行为也已经过期失效。上诉人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1月14日止,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3月16日。因此上诉人已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张建华答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本案的担保人,并不是证人,当时是上诉人自愿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不存在欺诈之说;上诉人的担保并未过期,本案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一般保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借条中的“担保人”字样及其本人签名均是其本人所书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建华与原审被告王金凤之间的借款关系,有王金凤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张建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张绍东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绍东关于其只是证人及系在被上诉人张建华欺诈下提供的担保的上诉主张,因只有上诉人本人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张敏不予认可,同时结合上诉人认可担保人字样及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保证方式问题。根据担保法的有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上诉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主债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不当利益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绍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