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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容县某某联社诉被告陈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某某联社,陈某,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容县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陈某。被告林某。原告容县某某联社与被告陈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念、人民陪审员黄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艺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县某某联社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于2009年2月25日,以贩鱼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某也签订了《家庭成员愿意偿还借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依约还清贷款。截至2013年1月15日尚结欠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3274.16元。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结欠原告的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截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3274.16元。被告林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为借款时,原告收取了被告父亲的房产证原件,如果原告归还房产证原件,其同意马上还款。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容县某某联社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其辖下的十里信用社为其分支机构。被告陈某与林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2月23日,被告陈某以贩鱼为由,向十里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某也在《家庭成员愿意偿还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同年2月25日,容县某某联社十里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容县某某联社十里信用社借款10000元给被告陈某,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为4.5‰上浮69%,按月结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容县某某联社十里信用社依约借款10000元给被告陈某。借款后,被告陈某只是偿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至2013年1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74.1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自然人短期贷款申请调查表、《家庭主要成员愿意偿还借款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身份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合法机构,其分支机构容县某某联社十里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2月25日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容县某某联社十里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借款10000元给被告陈某,至2013年1月15日止,被告陈某欠该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74.1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主张原告在借款时,收取了被告父亲的房产证原件,要求原告归还证件才同意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林某以此理由抗辩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容县某某联社;二、被告陈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容县某某联社(利息的计算:截至2013年1月15日止的利息3274.16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由被告陈某、林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封 潮代理审判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艺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