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克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庄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庄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李克勤。委托代理人:薛婷婷,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中河路151号4楼。代表人:朱文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江晓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辉。原告李克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镇海公司)、庄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联财险镇海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婷婷、被告中联财险镇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晓意、杨挺、被告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勤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庄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骆亚线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约15时8分许,行驶至骆亚线25KM+700M(北仑电厂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L07527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因当时原告伤势严重,晕迷不醒,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上均以无名氏代替,经抢救清醒后改为原告真实姓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04270.69元。被告中联财险镇海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辉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有:医疗费15217.59元、辅助器具费178.30元、财产损失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8.70元、交通费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105057.59元。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联财险镇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8240元,被告庄辉赔偿5454.0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80%计算),并对被告中联财险镇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克勤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电瓶车修理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中联财险镇海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联财险镇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庄辉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庄辉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收条以证所辩事实,并要求对其浙B×××××号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据由相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庄辉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中联财险镇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庄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骆亚线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约15时8分许,行驶至骆亚线25KM+700M(北仑电厂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L07527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辉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克勤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2013年4月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克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李克勤的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均包括住院期间)。2013年6月2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克勤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士(世)平(1953年7月26日出生)、儿子黄安仑(2002年5月15日出生),其中父亲的被扶养人有4人,儿子的被扶养人有2人。被告庄辉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中联财险镇海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为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5217.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辅助器具费178.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票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定为109.30元。⒊关于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提供维修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720元。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护理费756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出难以采信,故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2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0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出院后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973.10元(43309元/年÷365天×20天+40元/天×40天)。⒍关于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2013年6月24日)前一天的期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00元予以认定。⒎关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残疾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8.70元(12699元/年×8年×10%+12699元/年×20年×10%÷4人)。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和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94.15元(12699元/年×7年×10%÷2人+12699元/年×20年×10%÷4人)。⒑关于交通费643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庄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联财险镇海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险镇海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庄辉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庄辉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庄辉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庄辉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关于被告庄辉已付款项问题,被告庄辉提供收条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2940元并支付住院医疗费8500元。原告对收条中所涉及的现金2940元系被告庄辉支付无异议,但对收条中所涉及的住院医疗费8500元有异议,认为该住院医疗费系原告亲属以其包中的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的预缴款合计为13500元(结算时实收10665.60元,退款2834.4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该预缴款中5000元系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剩余8500元则存在分歧。原告认为系其亲属以其包中现金支付,被告庄辉认为系其本人分四次预付。从被告提供的收条来看,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庄辉人民币2940元,另外住院时付8500元,单据已收。该收条内容均系被告庄辉书写,下方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虽然对收条中载明的收到被告庄辉8500元住院单据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对其亲属用其包中的现金预付部分住院医疗费具体金额陈述不清。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昏迷,其亲属用其包中的现金五、六千元预缴住院医疗费,后来钱用光了,其亲属拿着原告的银行卡预付了一笔5000元和一笔200多元。从该陈述来看,原告预付的住院医疗费与实际预付的住院医疗并不一致。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庄辉为原告预付了住院医疗费85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庄辉已付款项为11440元。被告庄辉要求在本案中对其车辆损失一并处理,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为宜,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经核算,原告应赔偿被告庄辉450元(按照20%计算),该款可在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克勤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5217.59元、辅助器具费109.30元、财产损失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973.1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4.15元、交通费64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损失合计93907.14元;二、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09.30元、财产损失720元、护理费3973.1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4.15元、交通费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84689.5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庄辉应赔偿原告李克勤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9217.59元中的80%计7374.07元,扣除已付11440元及可抵扣的车辆修理费450元,原告李克勤应返还被告庄辉4515.93元,该款于上述第二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四、驳回原告李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李克勤负担2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969元。本案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