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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丁越、陈金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丁越,陈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00327号申请人王小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诸葛兴林,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越,居民。被申请人陈金兰,居民。申请人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王小华称,被申请人丁越、陈金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丁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座落在滨河花园24幢103室及18号车库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人民币7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至2012年1月4日前利息已结清。201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丁越重新立借条,并结算利息,被申请丁越出具的本金和利息两份欠条,并约定分期归还本息。但两被申请人言而无信,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现两被申请人恶意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为维护本人的利益,故申请要求将两被告申请人位于滨河花园24幢103室及18号车库进行处置,实现我的担保物权价值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丁越、陈金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本金7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申请人提供的中国银行存取款回单、汇款单、被申请人丁越出具的本金和利息借条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押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押抵合同、他项权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东台市滨河花园24幢103室,24幢18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S0024633)抵押担保向申请人借款的事实。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申请人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书(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143**号),抵押权依法设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超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申请人丁越、陈金兰未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丁越、陈金兰所有的位于东台市滨河花园24幢103室、24幢18号车库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小华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7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以本金70万元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美萍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