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美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明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农中工业区第一幢。法定代表人赖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莉萍,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伟蒙,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赵明科。上诉人深圳市美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原告单位员工,任职车工岗位,于2012年4月16日晚上21:15下班,骑单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了身份证、病历、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等材料。其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表示第三人自2011年2月11日在其公司工作,职务为车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三人事发当晚在风塘大道广生医院附近发生事故,其不承担责任;路线图显示第三人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提供书面调查材料及相关证据。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一份《调查报告》,称第三人于2012年4月16日下午5点半下班,晚上21点25分第三人在工作以外的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上下班打卡记录、工资表、员工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其中,第三人的上下班时间表显示事发当天下班时间为17:30分,该表盖有原告的公章,没有第三人的签名。被告又向第三人的同事肖福民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肖福民在笔录中称其是2012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不清楚第三人出事的情况,其和第三人所在的工作组下午上班时间是13:30-17:30。晚上加班18:30开始,工作多就晚点下班。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7122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赵明科,即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4月16日在下班途中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第三人主张其下班途中在凤塘大道广生医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吻合,交通事故地点也在第三人提交的路线图上下班合理线路上,第三人下班时间也和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第三人下班时间是17:30,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第三人上下班时间表也没有第三人本人的签名,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就其工伤认定申请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被告亦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发出了事故调查通知书,履行了调查核实的责任,原告亦进行了回复,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7122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工伤,符合法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美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美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事实上第三人2012年4月16日下班时间为17:30,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1时30分左右,其相差时间为4小时左右,不能算“下班途中”,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及时知会上诉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也未至上诉人处上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上下班时间表没有第三人本人的签名为由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工厂考勤记录为磁卡刷卡,只有系统记录,工厂实际管理过程中并未将每位员工的考勤记录打印出来要求员工签名确认,而是在每月工资表中写明工作时间、加班时间,由员工确认无误后签名。第三人于2012年8月27日已至上诉人处领取其2012年4月份工资,并签名确认,且其并未对工作时间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2012年4月份工作时间予以确认,而该工资表上工作时间与第三人2012年4月考勤表反映的工作时间相对应,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对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及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合理的下班线路上无异议,上诉人只是主张原审第三人的下班时间是17:30,其在21:25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下班途中。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员工肖福民的调查,肖福民陈述其公司晚上加班是18:00开始,工作多晚点下班,工作少早点下班,工资按件计算。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工资表也可以看到上诉人的员工存在平日晚上加班的情况。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当天没有加班,但没有提供客观材料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第三人赵明科参诉称,本人在事发当天晚上9点下班,因为当时下雨,就去广生医院躲雨,躲完雨后出去发生了车祸。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在职证明也证明本人是4月16日晚上下班发生车祸。晚上加班是厂方的规定,本人没有一天不加班,如果不加班一定要有请假条。2012年8月去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时工作表上只有总金额,其余什么都没有。请求法院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否属于原审第三人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证实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1时许,证人肖福民在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公司近几年都有安排晚上加班,下班时间由员工按手头上的工作决定。因此,原审第三人关于其事发当天21时下班,21时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7122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原审第三人的下班途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考勤记录与工资表显示的内容明显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17时30分下班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17时30分下班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下班途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寒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