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志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杭临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志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吴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志军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志军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军撤回上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