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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天民与张国平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民,张国平,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郭天民,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平,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5月20日。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平台镇晨风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蒋玉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鑫,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天民诉被告张国平、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张国平、光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天民诉称,2013年4月5日早,张国平雇佣原告去北方能源东北务加气站对钢结构棚顶进行油漆粉刷。下午2时半,在工作当中,因推架子的雇员工作不慎,导致架子向北侧翻,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国平将原告送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张国平、光明公司无果。请求:1、被告张国平、光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9214.9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平辩称,2013年4月5日上午9时,因工地上棚顶需要进行油漆粉刷,我从劳务市场找原告郭天明来进行粉刷,我已提醒原告郭天明注意安全,原告郭天明受伤后我将其送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钢结构顶棚进行油漆施工,约定了工程的完工期限及费用,原、被告之间开成了加工承担合同事实,原告在加工承担活动中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致伤,不应由被告光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架台施工时,未严格遵守操作规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光明公司与安阳市北方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光明公司负责对安阳市北方能源加油站网架、屋面、侧封,被告张国平系被告光明公司员工,此工程由张国平具体负责施工。施工期间,2013年4月5日上午,被告张国平让原告郭天民去安阳市北方能源加油站对钢结构棚顶进行油漆粉刷,原告郭天明与被告张国平约定,工具和油漆由被告张国平提供,原告郭天明油漆完棚顶后,被告张国平应付原告郭天明费用80元。下午2时半,在工作当中,原告郭天民所在的架子因工作需要,由另一雇员董盼推动致架子向北侧翻,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平将原告郭天民送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郭天民住院5天,由被告张国平支付医疗费1814.80元。后原告郭天民支出检查费140元。本案在审理当中,由原告郭天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怀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天民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安阳彰德法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3]临意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天民脊椎压缩前缘高度上述事实,由原告郭天明提交的检查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照片二张、交通费票据、录音光盘、安阳新区白壁镇东北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光明公司、张国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有董盼出庭证言。由原告郭天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彰德法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安彰德司鉴所[2013]临意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光明公司雇佣原告郭天民油漆棚顶,原告郭天民在工作当中受伤,被告光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郭天民在工作当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适当减轻被告光明公司的责任。被告张国平系被告光明公司员工,故被告张国平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郭天民请求被告张国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天明请求医疗费315元,原告郭天民提供白壁白壁镇东北务村卫生所处方一张,二被告持异议,且该证据无医师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支持原告检查费14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012.58元/月×3个月=62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0511.20元,应按30元/天×112天=3360元,原告护理费应为336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应按原告住院5天×15元/天=75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元,应按原告住院5天×10元/天=5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年×20%=26416.1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416.12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7780.12元,被告光明公司已付医疗费1814.80元,两项合计49594.9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30%,即49594.92元×30%=14878.48元;被告光明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的70%,即49594.92元×70%=34716.44元,被告光明公司应承担的34716.44元-被告光明公司已付医疗费1814.80元=32901.64元。原告郭天民请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天民在本案审理当中提出对被告安阳市北方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天民32901.64元。二、驳回原告郭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郭天民负担230元,被告光明公司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振宇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