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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子龙、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华子龙,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国。委托代理人徐立海。被告华子龙。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兴。原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子龙、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华子龙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子龙、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华子龙因经营困难由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在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如到期未全额归还,则按照年利率7%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子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华子龙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8342.5元;2.被告华子龙支付借款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7%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子龙的上述1、2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华子龙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华子龙由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被告华子龙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付款说明1份及卢逢祥、刘德林、朱兴国、王连荣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4份及江苏森威精锻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综合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华子龙的指令完成50万元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对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能达到原、被告已达成保证借款的合意且款项已交付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子龙、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华子龙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5日止,借款期间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如到期未全额归还,则按照年利率7%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实际借款日为2011年12月19日)。保证借贷关系成立的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华子龙的付款指令要求,委托案外人江苏森威精锻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两被告的原材料供应商卢逢祥款项240480元、刘德林款项102000元、朱兴国款项120000元、王连荣款项37520元,合计50万元,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子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子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形式上虽属于企业出借款项给个人,但借款用途确系为缓解被告华子龙的付款资金紧张需要,属于企业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且原告从中也无明显加息牟利行为,该行为不宜以违反相关金融法规为由一律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华子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华子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两被告的原有负担,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子龙返还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8342.5元,合计508342.5元,此款限华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子龙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支付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此款限华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华子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华子龙、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3元,由华子龙负担,由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