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郑栋与孟春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栋,孟春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郑栋。委托代理人:陆冬君。被告:孟春华。委托代理人:钱亚芳。原告郑栋为与被告孟春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栋的委托代理人陆冬君、被告孟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钱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栋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于2004年8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使感情逐渐淡薄,于2008年7月2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7号××单元70××室的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变更房产登记,被告均不予理睬并长期霸占上述房产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7号××单元70××室房屋产权为原告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春华辩称,××.原告诉称涉案房产归其个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已在20××2年4月4日对2008年7月24日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具体情况是:原、被告在2008年7月24日协议离婚,虽对涉案房产产权作了约定,但仅过了四天即在7月28日双方复婚,至2008年7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后至今未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反而在20××2年4月4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西湖之春假日酒店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2008年7月24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就涉案房产的约定进行变更,双方确定该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且涉案房产是为双方婚生子郑好就学购买的学区房,在20××3年9月将凭借涉案房产到安吉路小学就读,故被告入住涉案房产是合情合理合法的。2.2008年7月24日的离婚协议就涉案房屋处分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如果涉案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显失公平。双方约定被告放弃涉案房产的一半产权,产权归原告所有的前提条件是婚生子郑好由原告抚养,被告放弃一半产权作为婚生子郑好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且房产不得转让、买卖等,至郑好独立生活时止。根据(20××2)杭下民初字第683号案件的判决书判决郑好归被告抚养教育,事实上郑好是由被告在抚养教育,原告对郑好也缺乏应有的照顾。因此离婚协议书放弃产权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且(20××2)杭下民初字第683号案件判决书第5页第十行认定婚姻的过错方是原告。如果房产归原告所有,显然侵犯了被告和郑好的合法权益。3.(20××2)杭下民初字第683号案件判决书未改变涉案房产是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性质。故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郑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产证××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2.离婚协议书××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诉争房产产权归属已作出约定,为原告个人所有。3.(20××2)杭下民初字第683号判决书××份,用以证明诉争房产为原告一人所有的事实。4.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及台帐4张,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偿还房屋贷款至今,截止到20××3年5月20日,尚余2××8750元未归还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2份,6.银行转帐票据5张,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将其位于德胜东村的房屋出卖获得860000元房款给了原被告,其中的49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款,另向银行贷款30万元,剩余的款项用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开销。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恰恰证明涉案房产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2的产权约定是有前提条件的,并不能证明产权属于原告一人所有;证据3判决书并未改变涉案房产是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性质,故无法证明诉争房产为原告一人所有的主张。对证据4贷款还款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不论是以谁的名义在归还,都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务分工,且被告还给原告每月还贷的钱,而原告有一段时间无固定工作,根本无能力独立还贷,即使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还贷,也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影响本案房屋的性质。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第三人所为,无法辨别真伪,也不能证明出卖的价款就是支付涉案房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帐给原告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涉案房款,且原告的陈述也不符合逻辑,既然可以付清房款,为何又向银行贷款。被告孟春华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份,用以证明20××2年4月4日,原被告协议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2.发票××份,用以证明20××2年4月3日至4月4日原被告在杭州金龙西湖之春酒店开房的事实。3.借条××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2××日被告父母交付原告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的事实。4.银行存单及取款凭证、证人孟某的证言各××份,用以证明20××2年7月20日被告的父亲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嘉汇支行未到期的存款××35000元取出后交付原告用于购买房产以及2007年6月取款7万元交付给原告用于购买房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中该协议书签订的共同财产这一前提事实不存在,该房产在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已作出处理为原告一人所有,原告签字系不熟悉法律、重大误解所签,原告当初以为复婚后诉争的房产就自动归为双方共同所有,后为了离婚才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二天就反悔,要求诉争房产为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不同意,故被告在20××2年5月7日向下城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对该房产的产权,下城法院在(20××2)杭下民初字第683号案件判决书中已确认按照双方第一次离婚协议时作出的处理,故明确确定涉案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同时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20××2年4月3日、4月4日原被告共同在杭州金龙西湖之春酒店开房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事实上,该借款是儿子郑好出生当日,原告为了支付生孩子的费用而向被告父亲借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电脑打印件,待证内容不成立,如果被告能出示领款单原件,也仅能证明被告父亲于2006年7月20日从农业银行取现,而不能证明其将款项出借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购买房屋是2007年9月,而该款项是发生在2006年7月,故与购买涉案房屋无关联性。对证人孟某的证言,提出证人系被告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系书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存单上盖有银行的受理凭证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孟某系被告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言的证明力。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郑栋与被告孟春华于2004年8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好。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郑栋与孟春华自愿离婚,儿子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自愿放弃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7号××单元70××室一半产权,产权归男方所有,作为儿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此房产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租、租借、买卖,至儿子参加工作,独立生活时止。……夫妻现有的直戒坛寺巷7号××单元70××室的贷款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将不承担此债务。……”双方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2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的分配曾达成如下协议:“直戒坛寺巷7-××-70××在未被卖出之间其产权仍归孟春华和郑栋共同所有,期间由孟春华和儿子郑好使用,房子直戒坛寺巷7-××-70××卖出当日郑栋一次性付孟春华25万元。二人共同债务归郑栋一人承担。”20××2年5月7日,孟春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孟春华抚养儿子,郑栋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7号××单元70××室的房产。本院于20××2年7月××8日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郑好由孟春华负责抚养教育,郑栋每月承担抚养费××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孟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9月,原告郑栋与被告孟春华共同购买了直戒坛寺巷7号××单元70××室房屋,截止20××3年4月,该房屋尚余2××8750元的银行贷款余额未归还。该房屋所有人登记在郑栋名下,孟春华登记为共有人。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7号××单元70××室房屋系原告郑栋与被告孟春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2008年7月24日以及20××2年4月4日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之法律效力问题。(一)关于2008年7月24日的离婚协议,该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而达成,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份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郑好由郑栋监护抚养,孟春华自愿放弃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7号××单元70××室房屋一半产权,产权归男方所有,作为儿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互负履行义务。但事实上在该协议签订后仅四天原被告双方又恢复了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之后原被告于20××2年7月××8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郑好判归孟春华负责抚养教育,郑栋履行该协议已不符合约定,故孟春华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该房产仍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2年4月4日以登记离婚为条件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后诉讼至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也反悔,故该份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综上,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直戒坛寺巷7号1单元701室的房屋归原告郑栋与被告孟春华共有,其中原告郑栋享有50%所有权份额,被告孟春华享有50%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郑栋负担40元,被告孟春华负担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