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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梁金平与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江下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平,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江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78号原告:梁金平。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江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钟亚平。原告梁金平为与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江下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梁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江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梁金平起诉称:柳城镇江下村支部书记潘进平,在村长钟亚平、经手人钟新伟等人已签字情况下,最后仍无理拒绝签字,致使江下村向原告购水泥的应付款4395.6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等欠款439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金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柳城县前梁金平钢筋水泥店销货清单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打发票发票联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江下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圆钢等建材共计货款4395.6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395.6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江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江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金平货款439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江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