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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伟峰与杨国君、张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峰,杨国君,张惠,徐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杨伟峰。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杨国君。被告:张惠。被告:徐国根。原告杨伟峰诉被告杨国君、张惠、徐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55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惠、徐国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峰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君、徐国根、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峰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国君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国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月息四分,如逾期被告杨国君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该借款由被告张惠、徐国根为被告杨国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天,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杨国君仅支付了2012年11月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惠、徐国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国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其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本案律师费88250元;2、判令被告张惠、徐国根对上述被告杨国君的债务及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君、张惠、徐国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国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张惠、徐国根作为担保人,及原告分别以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国君交付8万元、192万元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88250元的事实。被告杨国君、张惠、徐国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国君、张惠、徐国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国君、张惠、徐国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国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如逾期未还,被告杨国君应向原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被告张惠、徐国根为被告杨国君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国君交付192万元借款。上述借款,被告杨国君仅支付至2012年11月1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惠、徐国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伟峰与被告杨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张惠、徐国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陈述除192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杨国君外,其余8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君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君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中“七、月息为四分”字样为原告在被告签字前添写,而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借款合同已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故在上述借款本金逾期未还的情况下,不论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标准,被告杨国君所应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于起诉时主动予以调整,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国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惠、徐国根为被告杨国君对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徐国根、张惠与原告杨伟峰已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惠、徐国根对被告杨国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君、张惠、徐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君应归还给原告杨伟峰借款人民币19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国君应支付给原告杨伟峰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8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惠、徐国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君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786元,由原告杨伟峰负担1800元,被告杨国君、张惠、徐国根负担2798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