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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彭晶萍与彭党英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晶萍,彭党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彭晶萍。法定代理人:徐贵华。委托代理人:贾纪红、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党英,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斯、李云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晶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党英(以下简称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纪红、范晓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徐贵华与被告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15日生育原告。2002年9月被告提出离婚,原告父亲徐贵华与被告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5月17日原告父亲徐贵华与被告于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进行了婚前财产约定,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书》,公证书上载明“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共同所有,今后小孩出生以后归小孩所有”。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一直未依据协议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原告父亲徐贵华于2003年将其所有的江岸区花桥二村15栋2单元3层1室的房产赠与原告。上述两套房产应当足以支付原告的日常开支,但是被告却以原告名义起诉原告父亲徐贵华支付抚养费,并曾将本应属于原告的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的房产拿去抵押。以上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财产尽到合理的管理和保护义务,而是擅自处置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婚前财产约定书》,将位于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2、判令原告的财产及收益由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监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2002年9月份原告父亲徐贵华与被告离婚时已经对房产进行分割,双方没有争议。《婚前财产约定书》上约定的赠与对象不是民法上的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赠人,协议不成立。个人财产约定书不具备赠与公示的效力,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才转移,而诉争房屋并未办理过户,被告可随时行使任意撤销权。被告现无职业,仅有诉争房屋,生活困难,被告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2006年抵押进行投资是为了小孩更好地生活,且贷款于2011年全部还清,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系原告之母。原告之父徐贵华与被告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15日生育原告。同年9月,被告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之父徐贵华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载有“财产已自行分割,无争议”等内容。另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于2000年登记在被告名下。200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之父徐贵华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房屋系徐贵华和彭党英共同购买,房主为彭党英。本人彭党英现将此房从即日起全权委托给徐贵华经营管理,并且共同受益。该房屋与彭党英家庭和其他任何人无关。”2002年5月17日,原告之父徐贵华与被告在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签订一份《个人(共有)财产约定书》,载明“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共同所有,今后小孩出生以后归孩子所有”等内容,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还查明,原告之父徐贵华于2008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的房屋为原告之父徐贵华与被告共同所有并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汉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引起了本案的诉讼。审理中,本院就原告诉讼请求询问原告之父徐贵华的意见,徐贵���表示同意按《个人(共有)财产约定书》的约定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该“相关费用”是指房产局的过户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2)岸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调解书,个人(共有)财产约定书,公证书,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委托书,(2008)汉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房屋于2000年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向原告之父徐贵华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该房屋系原告之父徐贵华和被告共同购买,又于2002年5月17日与原告之���徐贵华在公证处签订一份《个人(共有)财产约定书》,约定该房屋由原告之父徐贵华和被告共同所有并赠与共同生育的小孩(即本案原告),上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之前,该房屋应属原告之父徐贵华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的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将赠与物赠与未出生的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赠与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之父徐贵华与被告在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时,双方已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共同生育的小孩(即本案原告),该赠与已经进行公证,不能任意撤销,故被告辩称的自己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生活困难,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一节,因被告未对其经济状况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拒绝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婚前财产约定书》,将位于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的财产及收益由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监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赠与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晶萍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12层H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过户到原告彭晶萍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彭党英负担。二、驳回原告彭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3026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人民币3049元,由被告彭党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