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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菊香与赖红英、肖仕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74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仕文,男。委托代理人温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菊香,女。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红英,女。委托代理人肖某乙,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肖仕文为与被上诉人罗菊香、赖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罗菊香与被告赖红英系姑侄关系。原告罗菊香提交落款时间2006年4月12日的借条,内容为:赖红英借罗菊香120000元人民币,用于××花园××栋的首付房贷。借条落款处有被告赖红英的签名。被告肖仕文对该笔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应该是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出具。原告承认该借条形成时间应为2008年11月左右;借款是由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存入赖红英的账户。被告赖红英提交的银行存折记录中显示,2006年4月28日有存入50000元的记录,同年5月6日,该款项即作为房屋首期款的一部分被划走。原告主张上述借款120000元本是其借给李某向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李某最初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车辆,但在贷款发放之前即向原告借款先行向该汽车公司取车,后贷款发放后,该汽车公司经李某和赖红英的同意,直接将120000元退款至赖红英的账户内,��为原告借给赖红英。李某作为证人出庭,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存款凭证、付款申请书能够显示,120000元原为按揭贷款买车,因客户急等用车,付清全款将车提走,现银行已将贷款120000元放到其公司账户,其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下午5点28分存入现金120000元到赖红英的账户(×××2302)内。赖红英与肖仕文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3日生育女儿肖某甲,2003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肖某丙。2006年5月9日,肖仕文和赖红英购买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期××号××楼××单元××C商品房,房产登记时间2007年11月19日,登记权利人为肖仕文、赖红英。2006年5月9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共同向深圳市商业银行布吉支行(该行后变更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申请房屋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从2006年6月份开始还款。肖仕文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09年10月14日,肖仕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肖仕文和赖红英在离婚诉讼中确认自2008年5月17日后一直分居。在离婚诉讼期间内,婚生女肖某甲随赖红英共同生活,婚生子肖某丙随肖仕文母亲在梅州市梅县生活。2012年8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截止2011年10月21日,××花园××期××号××楼××单元××C的房屋贷款尚有86529.69元本金未偿还,最后终审判决如下:1、准许肖仕文与赖红英离婚;2、婚生子肖某丙由肖仕文抚养,婚生女肖某甲由赖红英抚养,肖仕文应自2011年12月开始每月补助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予赖红英直至肖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肖仕文与赖红英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探望期间,肖仕文与赖红英应相互协助,具体探望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协定。3、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期××号××楼××单元××C商品房归赖红英所有,该房屋负担的权利义务由赖红英承担,赖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仕文房屋补偿款359584.12元。4、肖仕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赖红英支付应承担的夫妻债务45650元。5、肖仕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红英现金80000元。6、驳回肖仕文和赖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肖仕文应承担的债务45650元,系赖红英向案外人曾某、杨某分别借款46300元和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罗菊香和被告赖红英主张的2006年4月12日发生的借款,有借条、银行存折存取款记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付款申请书、个人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各证据基本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被告肖仕文亦承认上述款项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入,其辩称权利人是该汽车公司,但该辩解明显与相关证据不符,其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肖仕文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罗菊香与被告赖红英之间120000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因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两被告共同购房,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仕文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对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09年1月9日开始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该日期即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故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红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罗菊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肖仕文对赖红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赖红英和肖仕文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肖仕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款项实为赖红英借款给案外人买车,后因不需要,××公司将款项退至赖红英账户。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与赖红英购房首期款系用共同财产支付,并无借款的必要。二、本案借款系赖红英与罗菊香串通引发的诉讼。该借款权利人应为××公司。据此,上诉人肖仕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菊香、赖红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赖红英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离婚诉讼中庭审笔录,用以证实被上诉人肖仕文在该案庭审中认可当时没有钱供楼,生活困难。赖红英提交的按揭贷款账户明细显示,2006年4月28日,该账户进账12万元,后该款划走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期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菊香为证实本案借款关系,一审时提交了赖红英补写的借条。考虑罗菊香与赖红英系姑侄关系,补写借条具有一定合理性。并且,该项借款与赖红英名下按揭账户2006年4月28日存入12万元,以及证人证言、××公司出具的证明、存款凭证等均互相吻合。因此,对于罗菊香主张的本案借款12万元,证据链基本形成,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债务系用于购买赖红英与肖仕文共有房屋的首期款,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由赖红英和肖仕文共同偿还。上诉人肖仕文主张赖红英与罗菊香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肖仕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旬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