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毛连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连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连升,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连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连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毛连升在桂平市木乐镇富民路灯光球场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姓名、地址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五羊牌男装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龚献芬于2013年3月15日中午,在桂平市木乐镇东城路网友沙龙网吧对面商店门前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连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连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连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连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连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连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连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