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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邱文伟、李芬芬与周建忠、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伟,李芬芬,周建忠,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邱文伟。原告:李芬芬。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亦飞。被告:周建忠。被告:姚萍。原告邱文伟、李芬芬为与被告周建忠、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伟、李芬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忠、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伟、李芬芬起诉称:被告周建忠系原告邱文伟的亲兄弟,因家里需要资金向原告邱文伟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到2011年12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于1989年5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6000元及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邱文伟、李芬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建忠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等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被告周建忠、姚萍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邱文伟、李芬芬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周建忠向邱文伟、李芬芬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李芬芬、邱文伟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归还时间至2011年12月前。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建忠仅归还20000元,余款未按约归还,遂引起本讼争。另查明,周建忠与姚萍于1989年5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忠向原告邱文伟、李芬芬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建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邱文伟、李芬芬有权要求被告周建忠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邱文伟、李芬芬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邱文伟、李芬芬要求被告姚萍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周建忠、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忠、姚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文伟、李芬芬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周建忠、姚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文伟、李芬芬逾期利息5084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邱文伟、李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周建忠、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  盛  华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傅  广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