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欧春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春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春彬。2002年10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春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但敏担任记录,被告人欧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春彬窜至宜宾县蕨溪镇某小区1单元楼下,采用割线搭电的方式,将失主魏选菠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川Q5A1**的黑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761元。(二)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春彬窜至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名门KTV”楼下电机房旁,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康超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1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上述被盗车辆并已将车辆返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春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失主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唐某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春彬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春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欧春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春彬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欧春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春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雨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