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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骆力仁与舒方明、杭州秀海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力仁,舒方明,杭州秀海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令方,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骆力仁。委托代理人:梁火根。委托代理人:梁见耐。被告:舒方明。被告:杭州秀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庆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陈福军、史冰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白文明。委托代理人:丁斌斌、汤周淼。被告:陈令方。被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成。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崔会平。原告骆力仁诉被告舒方明、杭州秀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海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陈令方、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进行了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陈令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2012)绍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力仁及委托代理人梁火根、梁见耐,被告舒方明,被告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军、史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令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秀海公司、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力仁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舒方明驾驶一辆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驶往杭州市余杭方向,4时30分许,途经绍大线16KM+500M绍兴县兰亭镇花街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道路东侧机非车道施工被占用)由原告骆力仁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受浙A×××××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撞击的推移,致使电动三轮车侧滑到道路左侧,适遇相对方向由被告陈令方驾驶的一辆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该事故发生路段,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电动三轮车及道路右侧路边路灯杆、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路灯杆、行道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方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令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骆力仁无责任。被告秀海公司、鑫达公司分别系浙A×××××、豫B×××××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紫金保险、华农保险、中华保险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9418.75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舒方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变更,其他没有意见。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秀海公司在我公司只保了交强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诉求有一部分偏高,误工时间认可伤后12个月,按3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令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是中华保险,交强险也应承担。被告华农保险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只承保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险,应当在医疗费总限额中减去2万元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且再扣去不计免赔部分及非医保。被告陈令方辨称,已垫付1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保险辨称,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我公司与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因豫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但并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不计免赔险是一个单独险种,不因是否明确告知而免除免赔率,且我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及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诸暨市枫桥镇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秀海公司、鑫达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舒方明驾驶一辆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驶往杭州市余杭方向,4时30分许,途经绍大线16KM+500M绍兴县兰亭镇花街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道路东侧机非车道施工被占用)由原告骆力仁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受浙A×××××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撞击的推移,侧滑到道路左侧,适遇相对方向由被告陈令方驾驶的一辆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该事故发生路段,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电动三轮车及道路右侧路边路灯杆、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力仁受伤及车辆、路灯杆、行道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方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令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骆力仁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花费77312.79元。2012年11月1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九级、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中,被告紫金保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2月2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时间12个月。为此被告紫金保险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秀海公司名下的浙A×××××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登记在被告鑫达公司名下的豫B×××××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方明已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令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保险手册、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物损评估报告、修理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条、交通事故存款收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77312.79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故误工费为40087元、护理费为167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为1620元;营养费按照600元/月计,为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手册和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为失土农民,应当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8200元予以认定;对交通费550.5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3245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总计285518.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和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误工费40087元、护理费16702.92元、交通费550.50元、财产损失费3245元,合计224785.4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和中华保险各半承担112392.71元。被告舒方明、陈令方作为实际侵权人且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60732.79元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分别为42512.95元、18219.84元。被告秀海公司、鑫达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各自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浙A×××××车辆已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农保险应当对被告舒方明、秀海公司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华农保险有15%免赔率,故被告华农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512.95×85%,计36136.01元,被告舒方明、秀海公司承担6376.94元。豫B×××××车辆已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保险应当对被告陈令方、鑫达公司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保险有5%免赔率,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19.84×95%,计17308.85元,由被告陈令方、鑫达公司承担910.9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秀海公司、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华农保险、中华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令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均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力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12392.7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骆力仁102392.71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力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6136.01元,被告舒方明、杭州秀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骆力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376.94元,因被告舒方明已支付给原告骆力仁14000元,故实际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骆力仁28512.95元,支付给被告舒方明7623.0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力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29701.56元,被告陈令方、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骆力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10.99元,因被告陈令方已支付给原告骆力仁15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骆力仁115612.55元,支付给被告陈令方14089.01元;四、驳回原告骆力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元(已预交5136元),由原告负担493元,由被告舒方明、杭州秀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99元,由被告陈令方、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被告负担部分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