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高松与董雪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董雪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高松。委托代理人:郑天发。被告:董雪虎。原告高松诉被告董雪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服装买卖关系,2011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0日付清,现经催讨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赔偿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服装买卖关系,2011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0日付清,届期经原告催讨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认定,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逾期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雪虎应偿付原告高松货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1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