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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文革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45号罪犯马文革。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2010)辰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文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文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文革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马文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文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