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三九与徐国根、张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九,徐国根,张惠,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叶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44号原告:陈三九。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胡海娟。被告:徐国根。被告:张惠。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晶晶。被告:叶晶晶。原告陈三九诉被告徐国根、张惠、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叶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44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国根、张惠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九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根、张惠、共赢公司、叶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九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徐国根、张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后被告徐国根、张惠未按约还款,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也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国根、张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国根、张惠、共赢公司、叶晶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徐国根、张惠向原告陈三九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提供担保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寿某交付给被告徐国根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此外,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寿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证人寿某到庭陈述证言: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经原告陈三九介绍认识被告徐国根,对被告张惠、叶晶晶及共赢公司并不清楚。2012年8月9日、8月20日证人分别根据原告陈三九的指示将60万元、160万元汇入被告徐国根账户,其中160万元中有2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杨志刚的借款;所汇220万元系证人出借给原告陈三九的款项,根据其指示代付给被告徐国根。(证据3)。被告徐国根、张惠、共赢公司、叶晶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徐国根、张惠、共赢公司、叶晶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徐国根、张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9日、8月20日,原告陈三九通过案外人寿某分别将60万元、16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徐国根账户。2012年8月20日,被告徐国根、张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徐国根、张惠至今未还,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三九与被告徐国根、张惠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徐国根、张惠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徐国根、张惠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国根、张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为被告徐国根、张惠对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与原告陈三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赢公司、叶晶晶对被告徐国根、张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根、张惠、共赢公司、叶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根、张惠应归还给原告陈三九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叶晶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根、张惠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徐国根、张惠、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叶晶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