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蓉蓉与杨伟忠、德清县武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蓉蓉,杨伟忠,德清县武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李洪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沈蓉蓉。被告:杨伟忠。被告:德清县武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彭连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育芳,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洪韵。委托代理人:黄金良,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秋霞,女,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沈蓉蓉与被告杨伟忠、德清县武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兴公司)、李洪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蓉蓉、被告杨伟忠、被告武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育芳、被告李洪韵之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蓉蓉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伟忠驾驶被告武兴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武康镇武源街金五门足浴店门口时,与被告李洪韵驾驶的浙F×××××轿车相撞,造成浙E×××××轿车上乘客的原告、被告杨伟忠、李洪韵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伟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伟忠、武兴公司、李洪韵支付原告赔偿金13370.6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被告杨伟忠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武兴公司的雇员。对于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兴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杨伟忠是我们公司的驾驶员;3、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53000元;4、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偏高,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洪韵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赔偿项目: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8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以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过高,且只认可休息半个月;3、诉讼费不予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2时14分许,被告杨伟忠驾驶浙E×××××轿车,途经武康镇武源街金五门足浴店门口处,与被告李洪韵驾驶的浙F×××××轿车相撞,造成浙E×××××轿车上乘客的原告、被告杨伟忠、李洪韵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伟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住院6天,至今花去医疗费4621.9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1个月。另查明,浙E×××××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武兴公司,被告杨伟忠系被告武兴公司雇员。浙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621.92元(非医保为24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护理费658.92元(109.82元/天×6天);4.误工费酌定3953.52元(109.82元/天×36天);以上合计人民币9414.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建休证明;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杨伟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伟忠系被告武兴公司雇员,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武兴公司负责赔偿。因浙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9171.51元。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款242.85元,应由被告武兴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给原告170元,被告李洪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给原告72.85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沈蓉蓉理赔款人民币917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德清县武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蓉蓉赔偿款人民币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洪韵支付给原告沈蓉蓉赔偿款人民币7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沈蓉蓉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德清县武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李洪韵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