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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李某被告赵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公司(以下称中外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称华泰保险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海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由合议庭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海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赵某驾驶苏G×××××号厢式货车沿同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6KM+65M处与李某驾驶的被告中外运公司所有的鲁B×××××/BC850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多处损伤。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开放性骨折(骨缺损),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肛门直肠损伤,会阴部撕裂伤伴感染,右股骨上段术后骨髓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28.1%(未达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乙状结肠造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直肠肛门损伤,遗留疤痕,指征肛门括约肌度松弛,肛门括约肌功能轻度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的事故后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65494元。被告赵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外运公司辩称,1、本案损害事实存在,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应付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书清楚载明苏G×××××号车辆系被告海连公司所有。本案对原告受伤赔偿应由被告赵某和被告海连公司承担70%责任;2、对原告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对原告伤情依法重新鉴定。3、原告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原告虽然2006-2008年在苏州打工,2009年又回到自己家乡,以被告海连公司的名义购买了车辆,从事运输,这和在苏州打工无任何关系,不能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4、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扩大损失,原告在南京总医院治疗后病情稳定,到其他医院治疗是扩大损失。5、我方和被告赵某及海连公司不应互负连带责任,我方应在30%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2009)灌民一初字第3201号及(2009)灌民一初字第3128号判决书,我公司已分别赔偿原告李某17824元及案外人潘某222716元,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240540元。原告主张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在2009年,所以相关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当地2008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被告海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G×××××系被告赵某分期付款购买,购买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合同约定是该车辆总价值148000元,一次性交车款45000元,余款103000元按照两年分24次付清,事故发生时该款项还没有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院关于分期付款购车的复函,我方不承担责任,该复函至今没有废止。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赵某驾驶苏G×××××号货车沿同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6KM+65M处与李某驾驶的被告中外运公司所有的鲁B×××××/BC850挂牌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及另一乘车人潘某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潘某无责任。2、苏G×××××号货车系被告赵某在被告海连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赵某在购车款未付清前,海连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赵某对该车享有使用权、经营权。鲁B×××××/BC850挂牌号半挂货车系被告中外运公司所有,该车分别以货车及半挂车名义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止。鲁B×××××号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李某系被告中外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3、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灌民一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潘某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潘某212176元。原告李某伤后在日照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8原告共住院80天,共支付医疗费137377.87元,其中赵某垫付99177.87元。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2009)灌民一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7824元。4、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于2011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6821元。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入连云港灌云县仁慈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485元(原告主张2552元)。原告在南京江宁应天医院花去医疗费726元。原告在灌云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696元。原告在灌云县东王集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413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开放性骨折(骨缺损),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肛门直肠损伤,会阴部撕裂伤伴感染,右股骨上段术后骨髓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28.1%(未达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乙状结肠造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直肠肛门损伤,遗留疤痕,指征肛门括约肌轻度松弛,肛门括约肌功能轻度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时间为自伤起三十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十二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十二个月;需补偿后续手术费用壹万叁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花去鉴定费1922元。5、原告居住于灌云县东王集乡法科村,系农业家庭人口。自2006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江苏昆山市、太仓市等地打工生活居住。原告育有两子,长子李振阳出生于2010年4月24日,次子李振瑞出生于2011年6月12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1、事故认定书;2、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3、灌云县仁慈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发票、用药清单;4、灌云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灌云县东王集乡卫生院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6原告子女户口登记卡;7、(2009)灌民一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外运公司举证的保险单;被告海连公司举证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2009)灌民一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3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由于(2009)灌民一初字第3201号判决中已经赔付了80天,而正达司法鉴定书载明各项期限均自受伤之日算起,故本案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应在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期限基础上扣除80天。本院认为,权利人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权利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潘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李某系被告中外运公司雇佣驾驶员,被告中外运公司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外运公司应当按责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外运公司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外运公司按责赔偿。苏G×××××号厢式货车系被告赵某在被告海连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海连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赵某对该车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故海连公司对赵某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208元、误工费59179元(820天×72.17元/天)、护理费8436元(285天×29.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6555元(285天×23元/天)、残疾赔偿金142450(九级29677元/年×4年=118708元、两个十级29677/年×20年×4%=23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22元,合计人民币2845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4794元(284570元-鉴定费1922元=282648×30%);其余损失199776元应当由被告赵某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计人民币84794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计人民币1997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9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赵某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董江波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岚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