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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衣文俊与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文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衣文俊,男,汉族,吉林市丰满区红源制药厂病退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派出所。法定代理人:衣虹历,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衣文俊,系原告衣文俊之女。委托代理人:朱桂芬,女,汉族,吉林北方铁合金联营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衣文俊,系原告衣文俊前妻。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宁健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贲春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衣文俊与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优肥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桂芬、被告委托代理人贲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的94万元于2009年8月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而继续占用,则从2009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6万元占用费。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原告2万元后,再未还款。现因原告前妻患宫颈癌晚期无钱医治,女儿大学毕业后缺少创业资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本金94万元及所承诺的相关占用费,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6分利属于高利贷,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已偿还原告86万元,现已不欠原告本金94万元。被告在还款时没有与原告约定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但被告认为还的都是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是宁健志,并非被告绿优肥料公司,因此原告告诉的主体错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绿优肥料公司的公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健志也在上面签了名,故应认定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为绿优肥料公司,而非宁健志个人,因此,被告关于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是宁健志,原告告诉主体错误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健志于2009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2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健志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绿化肥料公司欠原告借款,承诺如不能按期偿还,每月给付原告6万元占用费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还款10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而证据3能够辅助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健志为原告出具12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前,曾于2009年3月29日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并未包含利息。2、银行交易单据16张,用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24日起共偿还原告9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证据2中收款人的帐户不是原告的,但是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衣文俊身患二级精神类疾病,其与被告绿优肥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健志系同学关系。2009年2月20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而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绿优肥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原告衣文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宁健志均在协议上面签了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同日,宁健志为原告出具了120万元的收条,同时承诺于2009年6月1日前还款。2009年3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又于2009年4月24日、4月27日、6月12日分别还款4万元、6万元和10万元。因到期未能清偿全部借款,被告又于2009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认尚欠原告94万元,保证在2009年8月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继续使用,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6万元的占用费,即利息。此后,被告又陆续分十三次还款共计7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本金94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究竟是120万元还是100万元;被告已还的102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本案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其出具的收条均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抗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00万元,但由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在偿还原告26万元后,就尚欠的94万元本金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承诺所欠94万元于2009年8月1日前还清,否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6万元的利息,但却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被告此后偿还原告的76万元应系逾期利息部分,而非借款本金。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关于被告占用原告94万元本金每月应付原告6万元利息的约定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将利息标准调整到月息3%,但仍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衣文俊借款本金94万元;二、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衣文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将被告已支付的76万元利息自上述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爱     香代理审判员 吕     瑛     伟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新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