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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李某甲,无业。被告薛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纪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较大,原告虽为维护夫妻感情百般忍让,但仍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自2010年6月开始,被告对原告的恶劣态度变本加厉,而且把家中的财物带走,并将孩子偷偷送到元氏的一所私立学校上学,原告想去看孩子都不让看。被告在将孩子送到元氏上学后,就从家中搬出没回过家,夫妻长期分局已满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原告对儿子李某乙具有抚养权,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三、判决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就因孩子上学问题有点争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育一子李某乙。后因孩子上学等家族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持,促进和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其夫妻间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纪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