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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马兴永与尹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永,尹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马兴永。委托代理人王荣斌,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向东。原告马兴永诉被告尹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斌、被告尹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自2006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实际借款5000元,已归还1500元,另外6500元系利息,本人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借款本金3500元且不应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兴永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尹向东支付原告马兴永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6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