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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执减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潘勇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潘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执减字第1168号罪犯潘勇,男,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上列罪犯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06)李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已执行刑期五年二个月。山东省青岛监狱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罪犯潘勇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各项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勇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宁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可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