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兵,李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熊兵。被告李志勇。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原告熊兵与被告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勇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7月21日分别向原告熊兵借款21000.00元、2200.00元,共计23200.00元,借款到期前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李志勇归还借款23200.00元。被告李志勇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其向本院邮寄《保证书》称,关于被告与原告借款一事,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李志勇向原告熊兵借款2100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志勇向原告熊兵借款2200.00元。后被告李志勇未按期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被告李志勇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借款21000.00元的《借条》、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款2200.00元的《借条》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李志勇向原告熊兵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兵借款2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李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炳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