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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童跃礼、童跃新与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草场使用权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跃礼,童跃新,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吐中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跃礼,男,回族,62岁,现住鄯善县七克台镇南湖村*组***号,身份证号:6521221950********。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跃新,男,回族,55岁,现住鄯善县七克台镇南湖村*组,身份证号:6521221957********。委托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鄯善县七克台镇。法定代理人买买提·色提尼牙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阿里木·吾斯曼,男,维吾尔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现住鄯善县庭子路南一巷**号。委托代理人赛买提·卡德尔,该镇法律顾问。童跃礼、童跃新与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草场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3)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跃礼、童跃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国华,被上诉人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阿里木·吾斯曼、赛买提·卡德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法院一审查明:1991年原告童跃礼、童跃新从玉素甫·肉孜手中购置了5000亩草场,1994年原告童跃礼、童跃新将草场及100只羊交由童跃福暂时无偿放牧使用,口头约定使用期间草场管理费用由童跃福承担。1996年童跃福去世,童跃福的长子童新云接手草场管理及放牧。1997年发放草原证,取消专业户,草原证此时被登记到玉素甫·肉孜名下,童新云一直使用草场至2003年,后鄯善县草原管理部门将草场使用证变更到童跃福次子童新生名下。2011年6月原告童跃礼、童跃新得知5000亩草场登记到童新生名下,找到七克台镇政府解决问题,镇政府将草原证变更到原告童跃礼名下,后又撤销了该草原证。2011年10月镇政府做出鄯七政(2012)第02号处理意见书,将5000亩草场划分为原告童跃礼和童新生各自拥有50%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童跃礼、童跃新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鄯善县人民政府以鄯政复决(2012)第02号维持了七克台镇鄯七政(2012)第02号处理意见书。鄯善县法院一审认为,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七克台镇南湖村民童跃礼和童新生之间的草场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意见书》(鄯七政(2012)第02号)经鄯善县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七克台镇人民政府作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诉主体适格。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七克台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未向人民法院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该院依法认定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鄯七政(2012)第02号处理意见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七克台镇南湖村民童跃礼和童新生之间的草场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意见书》(鄯七政(2012)第02号)。二、驳回原告童跃礼、童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童跃礼、童跃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第2项无视上诉人的正当请求,没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此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第2项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及理由,1991年上诉人童跃礼、童跃新有偿取得5000亩草场后,交给其弟童跃福无偿使用,1996年童跃福车祸去世后,上诉人看在其弟家孩子都小,就没有将草场收回,由童跃福的儿子童新生继续无偿使用维持一家人的生活,此后,童新生产生不归还草场的想法,双方发生纠纷。因此,被上诉人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确权行为,将该草场经营承包权一分为二各占50%。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仅撤销该确权行为,但未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却驳回了上诉人童跃礼、童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项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其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鄯七政(2012)02号《七克台镇南湖村村民童跃礼和童新生之间草场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书》的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的有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在一审审理期间未依法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鄯七政(2012)02号《七克台镇南湖村村民童跃礼和童新生之间草场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书》的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其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撤销被上诉人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该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却径直驳回行政相对人童跃礼、童跃新其他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童跃礼、童跃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鄯善县人民法院(2013)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鄯七政(2012)第02号《七克台镇南湖村民童跃礼和童新生之间的草场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意见书》;二、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3)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童跃礼、童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向   军审判员 热比丁·托合塔西审判员 万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昳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