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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9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与公婆一起居住生活,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后严重到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2月17日原告被打后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家,与被告分居一年之久,在这期间,被告及家人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夫妻生活已无法维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愿意抚养给原告,原告不愿意抚养就由被告抚养,如果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愿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9月26日生育一子。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