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韦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原告韦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因原告患宫外孕后不能再生育,在2011年6月领养一女郑舒悦。2012年11月,因被告经常在外面参与赌博,半夜才回家,影响原告白天上班,且对家里的存款擅自取用,还发脾气、打人。原告曾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夫妻关系依旧,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因此,原告再次起��,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500元/月,承担教育费、医药费50%(凭发票)至独立生活止;并要求享有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桃源社区4组百亩家园308号住房四分之一份额(折算人民币25万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收养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领养子女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4、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户籍在一起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9月,被告经诊断患有鼻咽癌。2010年8月7日领养女儿,在2011年6月办领养手续。2011年9月13日,原告说带女儿回娘家住一段时间,当时原、被告并没有争吵。原告��己又返回杭州工作。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派车把原告接回来,双方实际已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患病,希望一家人和和睦睦在一起,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患病治疗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现在被告已痊愈。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爱后,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身体原因很难再生育,在2011年6月28日领养一女郑舒悦。2012年���以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及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