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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闫瑞成诉韩耀远、张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瑞成,韩耀远,张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闫瑞成,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韩耀远,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合杰,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运新,阳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运义,阳谷县东升建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闫瑞成与被告韩耀远、张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瑞成,被告张合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新,张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耀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瑞成诉称,2012年7月8日,10月20日被告韩耀远分别借我现金300000.00元,120000.00元,共计420000.00元,由被告张合杰作担保,经我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耀远缺席未答辩。被告被告张合杰口头答辩: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钱应该由韩耀远偿还,我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韩耀远向原告闫瑞成借款300000.00元,期限2个月,约定利率24‰,2012年10月20日被告韩耀远向原告闫瑞成借款12000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利率24‰,此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张合杰作担保人。从欠款至今经原告不断地催款,被告韩耀远及担保人张合杰没有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韩耀远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借款合同;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耀远向原告闫瑞成借款42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韩耀远应予偿还。被告张合杰作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耀远立即偿还借款4200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耀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耀远偿还原告闫瑞成借款本金4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0元自2012年7月8日以24‰计算至2012年9月7日,后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2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以24‰计算至2013年1月19日,后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合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宇审 判 员 邹公方代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