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化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171号原告:王涛,男。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支公司职员。被告:于化鹏,女。原告王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于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吕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于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诉称:2012年9月27日8时许,于化鹏驾驶皖E-×××××号轿车沿马钢一钢热轧车间南侧通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马钢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沿马钢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皖E-×××××号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于化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十七冶医院,后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作了鉴定。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852.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4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172.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4090元,合计1700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不予承担。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920元,超出定损金额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86天。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于化鹏辩称: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原告虽构成伤残,但对其收入没有影响,原告主张了误工费就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8时许,于化鹏驾驶皖E-×××××号轿车沿马钢一钢热轧车间南侧通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马钢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王涛驾驶的沿马钢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皖E-×××××号电动车相碰,致王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化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涛受伤后被送十七冶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2013年4月3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涛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玖残拾级。2、右股骨内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建议为240天、120天和60天为宜。另查明,王涛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712元,事发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六个月,单位实际发放工资8746元,实际减少的收入为7526元。王涛母亲庞某,现年58周岁,其育有王涛在内的二个子女,庞某每月有基本养老金721元。再查明,于化鹏驾驶的皖E-×××××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于化鹏垫付医疗费13055元以上事实,有王涛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工作证明和基本养老金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涛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王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47元(王涛3892元+于化鹏1305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526元(2712元/月×6个月-7526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期间1120元:14天×80元/天+出院后5300元:(120天-14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25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480元(15012元/年-721元/月×12个月)×20年÷3人×20%))、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2549元。于化鹏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涛各项损失1219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9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629元由于化鹏承担,扣除其已预付的13055元,还应赔偿王涛17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1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于化鹏赔偿原告王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75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5元。由被告于化鹏承担(此款王涛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仰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