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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知���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与深圳市阿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97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STEPHENBASILKATSAR0S),男,××国藉,住美国××州××大街××号,护照号×××1690,委托代理人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阿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区×巷×栋×楼××××房。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诉被告深圳市阿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利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654543.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外观设计专利“太阳能灯”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0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0月5日,专利号为ZL201030654543.8,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专利设计新颖、使用方便,在缺电地区广受欢迎。被告是一家从事太阳能产品、电子产品开发与购销的企业,且是××××网的认证供应商。近来,被告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宣称其销售AA-SB001太阳能灯泡。经原告比对,被告销售的AA-SB001太阳能灯泡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基本相同,而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实施该专利。被告擅自实施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AA-SB001太阳能灯泡的行为,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支出的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有效法律范围之内。二、被告并不是太阳能产品的生产厂家,也没有开发电子产品,仅仅是一家在2012年3月9日才注册成立的销售电子产品的贸易公司,事实上被告也没有销售出任何涉案产品,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三、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四、在本案中,被告是通过网络得知××市××××××有限公司、陈某拥有太阳能灯的外观专利权,被告要求陈某提供外观专利证书,并在网站上查询得知陈某是太阳能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并且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能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5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654543.8,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原告。在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根据××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80251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7月2日原告代理人刘某向××市深圳公证���提出网页证据保全申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双击InternetExpl0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f0cuschina.c0m网址并按回车键,进入相关网页,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一至附件三均为原告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中附件二载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15),成立于1996年1月9日,是国内领先的综合型第三方B2B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其开发及运营的××××网(Made-in-China.c0m)位列国内B2B电子商务领域前三名。××××网电子商务平台由××××网英文版和××××网中文版(包括简体版及繁体)组成,该平台现已成为全球采购商采购中国制造产品的重要渠道。根据××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80252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7月2日,原告代理人刘某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证据保全。在网址http://Made-in-China.c0m的搜索栏内输入“alida”,进入被告的宣传网页,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均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附件三第3页联系方式载明:公司名称阿利达公司;公司地址××市××区××××××区×巷×栋×楼××××房;联系电话0755-294××××2;移动电话134××××2193;联系人××;样品展示http:××.c0m。附件八第1页载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促销礼品的出口企业和消费性电子产品制造商。秉承诚信正直的理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总部设在××,工厂及分公司设在××市××区。附件十八第1页显示被告是××××网认证供应商。附件七第1页、附件十二第1页、附件十三第1页、附件十四第1页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为AA-SB001)。庭审时,原告明���以××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80252号公证书附件七第1页、附件十二第1页、附件十三第1页、附件十四第1页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上述图片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左视图。从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上部为螺口(螺口顶部有一小圆柱按钮),约占太阳能灯总长度的四分之一;中部为圆锥形的太阳能板固定部分,自上而下地、对称地布置着四块大小相等且呈长方形的太阳能板,中部约占太阳能灯总长度的二分之一;下部为半球形的灯泡,约占太阳能灯总长度的四分之一。在螺口上有一个三角形挂钩。原告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通过主视图、立体图观察,上部为螺口(螺口顶部有一小圆柱按钮),约占太阳能灯总长度的四分之一;中��为圆锥形的太阳能板固定部分,自上而下地、正中部分和左右部分分布着三块大小相等且呈长方形的太阳能板,中部约占太阳能灯总长度的二分之一;下部为半球形的灯泡,约占太阳能灯总长度的四分之一。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后视图的正中部分分布着一块与主视图中三块大小相等且呈长方形的太阳能板。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亦相同。通过俯视图观察,顶部的灯泡螺口呈圆形,中心为小圆柱按钮,上、下、左、右四个方位对称分布四块太阳能板。通过仰视图观察,底部为球形灯泡,上、下、左、右四个方位对称分布四块太阳能板。本院将(2012)深证字第80252号公证书附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与涉案专利相应图片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太阳能灯,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除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三角形挂钩外,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为相同设计。被告认可二者设计相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2097170)及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付款人为原告、发票号码31104743)各一张。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太阳能灯,专利号ZL201130009816.8,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陈某,专利申请日2011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8月10日。该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上部为螺口(螺口顶部有一小圆柱按钮),约占太阳能灯总长度的四分之一,螺口上链接有三角形的挂钩;中部为圆锥形的太阳能板固定部分,自上而下地、均匀分布着四块大小相等且呈长方形的太阳能板,中部约占太阳能灯总长度的二分之一;下部为半球形的灯泡,约占太阳能灯总长度的四分之一。该外观设计专利与(2012)深证字第80252号公证书附件七第1页、附件十二第1��、附件十三第1页、附件十四第1页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二者构成相同。被告提交的《授权销售协议书》载明:供方为××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经销商为被告(以下简称乙方);甲方拥有太阳能灯、太阳能感光灯系列的经营权,为了更有效的拓展国外市场,甲乙双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自愿平等的原则,甲方同意乙方销售甲方太阳能灯系列产品,甲方同意乙方将自己产品放到乙方网站或者中国制造网上去做推广;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该协议书有甲、乙双方盖章确认;落款日期2012年3月13日。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其地址为××市××区××××××区×巷×栋×楼××××房;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太阳能产品、LED产品、数码产品、工艺礼品的技术开发与购销,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成立日期2012年3月9日。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AA-SB001,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上展示了该型号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上述图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反、左三面,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状态,基本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及图案,具备了比对的条件。从现有图片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相同;产品的主要设计要点相同,仅是否具有三角形挂钩的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在未有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在××××网上以自己的名义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被告在中国制造网上展示的外销产品,原告虽未能获取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但被告的经营范围涵括太阳能产品的技术开发,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亦在××××网上宣称其是一家促销礼品的出口企业和消费性电子产品制造商,工厂及分公司设在××市××区,且是××××网认证供应商等。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交易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权的主张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未有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因被告侵权时间较短,本院在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情形、侵权规模、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阿利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STEPHENBASILKATSAR0S)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654543.8)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阿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STEPHENBASILKATSAR0S)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STEPHENBASILKATSAR0S)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阿利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STEPHENBASILKATSAR0S)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深圳市阿利达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法院。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萍(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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