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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东海与叶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海,叶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40号原告:王东海。被告:叶春风。原告王东海诉被告叶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东海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预立案。后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4月25日依法向被告叶春风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7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海起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为12%,另约定该款若原告用钱之时随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被告已出走在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春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叶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春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定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风归还原告王东海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叶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