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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标与被告胡红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标,胡红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李标,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同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标与被告胡红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标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同印、被告胡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标起诉称:原告是被告胡红运的雇员。2012年10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李标在湖北襄阳工业园工地搭建钢结构。10月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工地吊车从高空扫落,造成身体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3月7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6763元。原告李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3、被抚养人李XX、李XX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400元;5、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李标住院天数。被告胡红运答辩称,原告李标有一定的责任,医疗费、护理费用已经赔偿了。李标跟我干活,我又给别人干活。应按法定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胡红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李标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当全部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红运对原告李标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胡红运对原告李标所举证据交通费400元有异议,认为过多,请求酌情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标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告李标受雇于被告胡红运从事钢结构工程。2012年10月24日,原告李标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车的操作失误,致使原告李标从高空摔落受伤,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33574.39元。2013年3月7日,原告李标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标与妻子王XX系农业户口,其子李XX出生于2010年2月4日。其女儿李XX出生于2007年12月10日。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胡红运雇佣原告李标从事钢结构工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李标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胡红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标没有注意安全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根据损害发生的实际事实,由被告胡红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红运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告李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李标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李标赔偿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误工费2762.58元(7524.94元/年×365天×134天(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6日)]+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7548.21元(5032.14元/年×15年×20%÷2人)+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6541.78元(5032.14元/年×13年×20%÷2人)=49732.33元。被告胡红运应赔偿原告李标42812.63元(49732.33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运赔偿原告李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81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李标负担1110元,由被告胡红运负担11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关注公众号“”